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1466号 原告王瑞英。 原告徐芳斋。 被告高永平。 原告王瑞英、徐芳斋与被告高永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卢文杰,被告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英、徐芳斋共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高永平无故安排他人将大泽山镇团石子葡萄酒厂大门用叉子车破坏,原告阻拦过程中致腰椎骨折、头部血肿、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王瑞英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永平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我于2011年1月6日租赁涉案葡萄酒厂。因为原告用锁将大门关闭,不让我使用,所以我才用叉子车将该大门破坏。在用叉子车铲门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碰到原告王瑞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高永平安排他人将原平度市团石子葡萄酒厂大门破坏。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平度市大泽山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单据2份、医嘱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用叉子车破坏大门的同时导致原告王瑞英受伤后在大泽山卫生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2、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将葡萄酒厂大门破坏的事实。 3、监控录像1份,证明:第一、被告损害大门的事实。第二、原告王瑞英系因被告拆除大门时被拴大门上的绳子所刮倒受伤。虽然该视频并未直接反映出原告王瑞英受伤的事实和过程,但结合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推断原告王瑞英系在铲子车继续向后倒车的过程中被绳子刮倒,且事后原告王瑞英去平度市大泽山医院就诊,诊断其后枕部血肿。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碰到原告王瑞英,而是原告王瑞英自己躺下,谎称受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用锁将该葡萄酒厂门关闭,影响被告正常使用,所以被告才叫人用叉子车将该大门破坏的。 对证据3有异议,该监控录像恰恰能证明被告并没有碰到原告王瑞英。从该监控看,大门拉倒以后,绳子已经贴到地上,不可能挂到原告的肚子上。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王瑞英及案外人徐芳增、李涛、盛杰、徐善庆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徐芳增的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原告王瑞英是被铲子车拖着绳子绊倒的。从盛杰的笔录中第2页倒数第7行中称,她转头看见一个老年妇女要往后摔倒,那个老年妇女摔倒在绳子的南边。从盛杰的表述中,其当时正在开着铲子车,为什么要回头,其因为原告王瑞英跌倒在地发出声音,盛杰下意识转头。当时只有原告王瑞英自己在车的后方。对徐善庆的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王瑞英的陈述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第2页第4行中称,绳子刮到原告王瑞英肚子上,把原告王瑞英摔倒了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绳子并未刮倒原告王瑞英,以上事实有见证人徐善庆为证。徐善庆在笔录中第2页第8-13行中称,绳子并没有刮倒原告王瑞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大泽山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嘱证明、报案记录、监控录像,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瑞英所受伤与被告的拆除大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瑞英主张其所受之伤为被告所致。被告主张其并未碰到原告王瑞英,原告王瑞英的损失与其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王瑞英主张其身体权受到被告侵害,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如下: 一、原告王瑞英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即原告在平度市大泽山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证据、报警记录以及监控视频。首先,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大泽山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瑞英其身体受到伤害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曾安排他人将涉案葡萄酒厂大门破坏,原告要求平度市大泽山镇派出所对其进行查处;最后,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并未显示原告王瑞英的受伤过程,无法证明其所所受之伤为何种原因所致。可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瑞英身体所遭受的侵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 二、从本院依法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询问笔录看,仅有原告王瑞英自己及案外人徐芳增陈述,原告王瑞英系因被告高永平安排他人拆门时,因门上的绳子将其绊倒而导致受伤的。然案外人徐芳增与原告之子徐克德均系案外石材厂的共同合伙人,二者关系密切,且徐芳增与原告之子合同经营的石材厂所租赁的厂房为涉案葡萄酒厂的大院,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系因该葡萄酒厂的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徐芳增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证明力明显较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从本院依法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对案外人李涛、盛杰、徐善庆所做的询问笔录看,在拆除大门时,拆除大门的铲车并未碰触原告王瑞英,大门上所拴的绳子亦未碰触到原告王瑞英。原告王瑞英系自己倒下,与他人无关。李涛、盛杰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然徐善庆与被告无利害关系,其做为旁观者对本案发生经过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看,在大门被铲车铲倒后,大门上拴的绳子已经落地,而原告王瑞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因绳子刮到其肚子上才摔倒。原告王瑞英腹部与地面距离差距加大,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王瑞英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另,从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看,徐芳增在案发当日报案称,因与被告存在土地产权纠纷,被告安排他人将原团石子酒厂大铁门破坏,并未涉及原告王瑞英受伤之事。身体权与财产权相比,身体权的处理应放在首位。如案发当时原告王瑞英因被告拆除大门的侵权行为而受伤,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应记载相关事项,然该报案记录无相关记载,可见,因拆除大门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明显较低。 综上,根据对以上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的比较分析可知,在原告王瑞英所受之伤是否系因被告拆除大门的行为所导致的问题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瑞英虽申请我院调取原告王瑞英受伤原因的相关证据,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并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申请调取原告王瑞英受伤原因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英、徐芳斋对被告高永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王瑞英、徐芳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亮
审 判 员 尚丰文
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