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耿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斌,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务工,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建明,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 原告王斌被告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汝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赵建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斌购买钢筋,因资金短缺与原告达成先取货后付款的协议,同日向原告王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钢筋款30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付清。被告赵建明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王斌多次电话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王斌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赵建明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493.00元[6.4%年利率/365天×474天欠款逾期天数×30000元欠款金额];3、请求判令被告赵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建明欠原告王斌钢筋款3000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 因被告赵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王斌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2日,被告赵建明向原告王斌购买建筑材料,因被告赵建明资金短缺,故与原告王斌达成先取货后付款的协议,同日向原告王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30000.00元的材料款于2013年6月1日付清。履行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王斌及被告赵建明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建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建明偿还原告王斌材料款300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93.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0元,由被告赵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汝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光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