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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267-1号

陈冬泉与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查封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冬泉,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267-1号

申请执行人:陈冬泉,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西圣工业开发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弋执字第00267号陈冬泉与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轲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