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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75号

王月香、朱学乾与费亚云、严正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亚云,严正能,王月香,朱学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亚云,统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正能,自由职业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乾,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岁国平。上诉人费亚云、严正能与被上诉人王月香、朱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河新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费亚云、严正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亚云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其,被上诉人王月香、朱学乾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淮安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授权对外销售彩票。被告费亚云原系两原告员工,替两原告卖彩票,开始帮原告打票,后帮原告送票。2012年9月,被告费亚云离职时与两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欠32156元,后被告费亚云丈夫即被告严正能也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送达时对被告费亚云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费亚云称其打完32156元欠条后,回家仔细查账后,发现漏算了一笔8000多元的账,还发现原告朱学乾从其处拿的10000元也应从32156元中扣除,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委托销售合同书、欠条、(2014)庭河新民初字第0364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审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以确认。

原告王月香、朱学乾一审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淮安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授权对外销售彩票。被告费亚云原系两原告员工。2012年9月,被告费亚云离职时与两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欠32156元,后被告费亚云丈夫即被告严正能也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亚云、严正能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2156元。被告费亚云、严正能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费亚云、严正能向原告王月香、朱学乾出具32156元欠条一份,两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费亚云于谈话中辩称,所对账目中还应扣除8000多元、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费亚云、严正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月香、朱学乾欠款321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费亚云、严正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费亚云、严正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费亚云发现漏算了8000元,部分彩民的欠款约3000元还没有结算,还有被上诉人朱学乾之前从上诉人处拿的10000元也应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月香、朱学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费某、鲁某、江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为在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朱学乾从上诉人费亚云处拿过10000元及对账的某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为证人费某系被上诉人姐姐,所以证言不可采信。对于其他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时候两名证人并未在场,故证人证言应该是伪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是个人或者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条据,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对账后,上诉人费亚云向被上诉人王月香、朱学乾出具32156元欠条,后来上诉人费亚云的丈夫严正能也在欠条上签字,上诉人费亚云与严正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费亚云、严正能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王月香、朱学乾该笔欠款。上诉人主张该欠款中应当扣除8000元、10000元及彩民欠款3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在双方结算的时候证人并不在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费亚云、严正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仲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