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87号
原告:沈阳盈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盈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盈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沈阳盈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旭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