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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13号

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葛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盗窃一案,由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夜,被告人葛某某在左云县店湾镇焦某某的钻井工地盗窃价值2378.12元的钻机钻杆四根,后将钻杆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左云县店湾矿附近何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2、2014年7月28日、30日、31日夜,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分三次在被害人焦某某钻井工地上盗窃价值7728.88元的钻杆十三根,并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左云县店湾矿附近何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询问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材料、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7日夜,被告人葛某某在左云县店湾镇受害人焦某某的钻井工地盗窃钻机钻杆四根。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左云县店湾矿附近何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根钻机钻杆价值2378.12元。2、2014年7月28日、30日、31日夜,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分三次在受害人焦某某的钻井工地上盗窃钻机钻杆十三根。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将盗窃的钻杆先后分别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左云县店湾矿附近何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全部用于吃喝挥霍了。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被左云县公安局干警在何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附近抓获。经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盗窃钻杆13根,价值7728.88元。以上被告人葛某某共计盗窃钻机钻杆17根,价值10107元。白某某盗窃钻机钻杆13根,价值7728.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焦某某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我和我弟弟焦某某在左云县店湾镇加油站往西六百米左右的钻井工地睡觉,凌晨3点起床检查钻杆,发现放在钻井工地帐篷处的13根钻杆丢失了,估计损失价值6500元左右。2014年7月31日凌晨3点多,我上次报案被盗的施工工地又丢失了4根钻杆。两次被盗共17根钻杆,都是使用过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受害人焦某某报案至我局称,其位于左云县店湾镇三岔路口附近的钻井工地被盗钻机钻杆十三根。我局经审查,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进行侦查,并根据受害人焦某某提供的线索,发现嫌疑人葛某某、白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在左云县店湾镇店湾矿何某某开设的废品站附近将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白某某抓获。经询问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白某某对盗窃钻机钻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同日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白某某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左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左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接到受害人焦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左云县店湾镇三岔路口附近钻井工地被盗钻机钻杆十三根。经左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受害人焦某某得知:其于2014年7月28日才发现钻机钻杆盗,之前并未发现。2014年7月31日上午受害人焦某某又报案称:其工地被盗钻杆四根。2014年7月31日下午左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和葛某某后,二人供述:其于2014年7月28日合伙在受害人工地盗窃钻机钻杆九根,于7月30日盗窃两根,于7月31日盗窃两根。犯罪嫌疑人葛某某供述自己在2014年7月28日前就自己单独在受害人焦某某的钻井工地盗窃过四根钻机钻杆的事实。4、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7月27日还不知道是28号,白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钱吗,我说有呢,你过来吧。当天他就坐客车到店湾找到了我。他问我钱哪儿的,我说去店湾镇一个三岔路口工地拿了点铁卖了点钱,他说今天能吧(指偷),我说不知道,不行过去看看。完了我们就在店湾找个旅馆住下。到了半夜大概十二点多,我和白某某从旅店出来,步行走了15分钟左右,到了我们偷钻杆的地方,我们就两人抬一根,有时每人拿一根,分了好几次就步行总共八根还不知道九根钻杆抬到店湾路上往店湾矿拐的一个路边废品收购站,我们是敲开废品收购站的门,以每斤九毛钱的价格卖给了那,这一次卖了四百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和他在返回旅店路上一人一半分了,第二天半夜我们没出去,又隔了一天我们俩又去那个工地,偷了两根,以每斤九毛钱的价格,也卖给了这家废品收购站,第二次卖了一百多元,我们也是一人一半,第四天又是半夜去那偷了两根,以每斤八毛五的价格卖给这家废品站,卖了八十,又是一人一半,然后今天我们被抓住了。我们合伙偷的前一天,我自己半夜去偷了四根,卖了二百多元,卖的钱全部吃喝花了。5、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大约在2014年7月27日我的朋友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店湾吧,有点铁管子,你和我一起把它弄上,我说行。当天晚上我就去店湾找他,我们呆了一会儿后,28日凌晨时分,他领我到左云县店湾镇加油站附近的一个钻探工地,当时工地没有人,钻杆就放在汽路旁的树下面,我们俩人抬一根,步行将钻杆拿到店湾矿那里的一个老人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于是我们又回去偷了一根,就这样来回偷了9根,当时老人把钱给了葛某某,好像给了他500多元。卖完后我们就在一间烂房子里呆着,天亮以后我们就去店湾镇的一家旅店睡觉了。2014年7月29日我们在店湾呆了一天,也没有去偷,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和葛某某又去了个工地偷了2根卖到那个废品站内,那个老人给了葛某某大约150元,卖完后我们就走了,同样白天睡觉,到了2014年7月31日凌晨我和葛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又去那个工地偷了2根卖到了那个废品收购站,那个老人给了葛某某大约100元,具体数目不清楚。卖完钻杆的钱我们俩吃饭,抽烟,住店一起花了。6、指认作案现场材料,指认盗窃赃物现场材料、指认盗窃销赃现场材料及照片,证实经葛某某、白某某指认其盗窃钻井钻杆的作案现场,盗窃的钻井钻杆及销赃的地点。7、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钻杆17根的鉴定价格为10107元,13根鉴定价格为7728.88元的事实。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何某某处扣押了钻机钻杆17根,并于2014年8月8日发还给焦某某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就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盗窃钻机钻杆并进行销赃的时间、地点、过程均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无疑异,足以证实以上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价值10107元,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价值7728.88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白某某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枫

审 判 员  赵振华

人民陪审员  沈 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毛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