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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50号

杨贵华与杨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贵华;杨贵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砚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杨贵华,男,1942年6月9日生,彝族,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贵林,男,1954年4月14日生,彝族,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贵华与被告杨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家辅,被告杨贵林的委托代理人马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贵华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在黑鱼洞至岔路口方向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担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每天支付原告60元伙食费,出院后一次性支付10000元营养费。但是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住院32天,支付了77844.84元医疗费用,根据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种损失费49764.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976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贵林辩称,因原告没有执照驾驶黑车,造成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事故发生是原告追尾,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在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是为了通过新农合的费用减免,骗取国家医疗费用,医疗部门查明是交通事故没有减免。协议书上的杨树桥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以协议是无效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杨贵华之子杨树桥与被告杨贵林签订的《车祸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杨贵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车祸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60元/天的伙食费,并一次性支付营养费10000元;3、《住院医疗费收据》《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77844.84元。 经质证,被告杨贵林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协议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能显示双方真实意思,协议书是违法约定,没有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下签订;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贵林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贵林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从黑鱼洞至岔路口方向1000米处与原告杨贵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杨贵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杨贵华被送往砚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左右侧肺挫裂伤并且气胸、右额及手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4日,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7844.84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之子杨树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杨贵华与被告杨贵林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车祸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乙方(原告杨贵华)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由甲方(被告杨贵林)承担,住院期间甲方每天补给乙方60元伙食费,乙方治愈出院后,甲方在出院当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10000元营养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贵林陆续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后拒不按约定支付剩余费用。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贵华之子杨树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杨贵华与被告杨贵林签订《车祸事故赔偿协议书》,对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均按该协议履行了部分,视为原告杨贵华对其子杨树桥的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故《车祸事故赔偿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9764.84元的请求,因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后未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医疗费37944.84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2天×60元/天=192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车祸事故赔偿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贵林支付原告杨贵华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9764.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杨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