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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王永升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升,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永升,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平泉县黄土梁子镇三家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709165630.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瑞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树存,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存,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王永升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升、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树存、王福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升诉称,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雇佣我为其运矿石,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为2.10元、2.50元不等,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公司累计欠原告运费38281.00元,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运费1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4月29日、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三张入库证,其中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29日两张入库证的运费总额为30945.00元,减除在被告处所加油款9419.00元,这两张入库证的实际运费为21526.00元。2014年11月1日入库证减除油款后的实际运费为755.00元。三张入库证和一张欠条的运费总额为38281.00元。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3828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出具的16000.00元的欠条认可,因入库证没有公章不予认可。我们没有现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注明金额为160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被告的公章。2、出具矿石入库证三张,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在三张入库证上均有被告方统计申国富签名。3、在被告处加油的出库单十张(原告运输矿石均在被告处加油)。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欠条一张,被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矿石入库证三张,虽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但有被告统计申国富签字,且入库证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加油出库单十张,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王永升运输矿石,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为2.10元、2.50元不等,庭审中原告出具注明金额为16000.00元的欠条一张、矿石入库证三张、加油出库单(原告运输矿石均在被告处加油)十张,在庭审中被告对注明金额为160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入库证三张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对加油出库单十张没有提出异议。三张入库证中,其中根据2014年3月21日的入库证注明的矿石数量及单价,计算运费为10306.80元(计算方法4908×2.10+5102×2.50=23061.80),2014年4月29日的入库证注明的运费金额为7883.20元,根据2014年11月1日的入库证注明的矿石数量及单价,计算运费为1880.00元(752×2.50=1880.00元)。根据十张加油出库单注明的加油数额及单价(没有注明单价的按每升8.00元计算,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计算加油款为10544.00元。扣除加油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运费为38281.00元(计算公式:16000.00元+23061.80元+7883.20元+1880.00元)-10544.00元=382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矿石入库证、加油出库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矿石,欠原告运费为38281.00元,由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以入库证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但有被告方统计申国富签字,且入库证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给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永升运费人民币38281.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379.00元,由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758.00元。

审判员  张瑞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