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胡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东莞市芳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即政府宿舍楼一楼铺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982026。法定代表人杜美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东莞市芳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芳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芳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5元。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俏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