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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500号

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郭某,无业。被告周某甲,工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8年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1年4月10日长子周某乙出生,2007年8月10日次子周某丙出生。因原告自幼患小儿麻痹,故没有劳动能力,2012年原告生病住院,双方经常因为医疗费等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打骂原告。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生病以后,被告也从未给过任何医疗费,也不关心原告的身体状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3、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共同债务8.1万元由原告负担3万元,被告负担5.1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也回家来一起过日子、照顾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8年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1年4月10日长子周某乙出生,2007年8月10日次子周某丙出生。2012年原告生病住院,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