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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67号

陈秀英与陈丽花、李金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英,陈丽花,李金泉,严全珍,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邬庭松、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花,女,汉族,1985年6月27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泉,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生,住昆山市。被告严全珍,女,汉族,1957年11月21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芳,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生,住昆山市,代理被告李金泉、严全珍。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丽花,系被告陈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英与被告陈丽花、李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严全珍、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庭松、薛丽琴、被告陈丽花、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钧、被告李金泉、严全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英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47万元给借款人李建岗,后借款人李建岗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借款人李建岗及被告李丽花,要求二人还款47万元,该案在法院宣判前,被告陈丽花与被告李金泉私下与原告协商此事,被告李金泉作为担保人用其名下的1套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后原告撤诉,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裁定。但撤诉后,借款人李建岗并没有按约定内容进行还款,且于2014年被他人谋杀致死,现被告陈丽花、李金泉不愿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丽花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7万元;判令被告李金泉与被告陈丽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金泉、严全珍、陈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丽花辩称:李建岗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丽花不认可该47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李建岗嗜赌,且死于赌博,李建岗曾向被告李金泉透露47万元是在赌博中赢来的;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的笔录,原告表示已经同被告陈丽花和解,故原告是同意让李建岗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还款;被告陈丽花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让李建岗单独承担偿还赌债欠款”没有异议。

被告李金泉辩称:李建岗并未向原告借款;李建岗常年赌博,2013年李建岗说,自2013年以来结欠陈秀英(陈玲)等人赌债接近50万元,该承诺书反映的欠陈秀英的赌债,2011年陈秀英转账47万元也是当时李建岗赌博赢来的钱;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主债权是无效的,担保承诺作为从债权也无效,并且承诺书涉及的房产并未抵押,担保未生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全珍答辩意见与被告李金泉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与被告陈丽花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李建岗与被告陈丽花原系夫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协议离婚,二人于XXXX年X月生育一子,即被告陈某。被告李金泉系李建岗之父,被告严全珍系李建岗之母。2011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建岗的银行账户支付47万元。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建岗和被告陈丽花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金泉、陈丽花向原告出具书面文字1份,内容为:“于李建岗欠陈秀英47万元正,让李建岗从2013.5.17日起,开始每月分批还,对于给陈秀英的保障,以乡下一套拆迁房作保证,等还款结束,保证房也自动解除,李金泉,2013.5.16日,陈丽花,2013.5.16日”。后原告以该案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李建岗于2014年4月17日因故死亡。诉讼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7月前后收到被告陈丽花归还的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民事裁定书、还款承诺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建岗的银行账户汇款47万元,虽没有借条佐证,但结合被告李金泉、陈丽花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如何还款的书面承诺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四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赌博产生的资金往来,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建岗支付大额赌博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李建岗与被告陈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丽花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丽花已向原告归还1万元,还应还款46万元。李建岗死亡后,被告李金泉、严全珍、陈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被告李金泉、陈丽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只表明了被告李金泉用房屋担保李建岗还款的担保意向,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成立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英借款46万元。

二、被告李金泉、严全珍、陈某在继承李建岗遗产的价值限额内与被告陈丽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陈丽花、李金泉、严全珍、陈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秀英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陈丽花、李金泉、严全珍、陈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秀英。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吴登超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