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和文,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素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王和文与被告蒋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文诉称,2014年8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书》,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皮具散件来料加工。原告按约定将所承接的散件来料加工产品交予被告,且在《加工协议书》上写明了加工费单价、合计金额及付款时间。付款期间届满,却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和文加工费90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素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王和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加工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083.1元及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素华的身份情况;4、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和文与王小建系父子关系及王和文投资兴办的建发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5、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泰和县梦娜比亚皮具厂系被告蒋素华开办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王和文已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蒋素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素华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泰和县梦娜比亚皮具厂系被告蒋素华开办并所有,该厂未行工商注册登记。建发加工厂系被告王和文开办并所有,该厂未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和文以建发加工厂(乙方)的名义与被告蒋素华以泰和县梦娜比亚皮具厂(甲方)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格式《加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来料加工DM-8886款,交货日期:2014年8月28日,加工费:6861.9元,交货后次月月底付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和文(乙方)与被告蒋素华以泰和梦娜比亚厂(甲方)的名义签订了两份格式《加工协议书》,其中一份格式《加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来料加工散件,围加工,交货日期:2014年9月10日,加工费740.4元,交货后20天付款;另一份格式《加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来料加工散件外发、前幅加工,交货日期:2014年9月10日,加工费1480.8元,交货后20天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综上,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908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0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工费908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素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和文加工费计人民币9083.1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蒋素华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曾向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斌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