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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360号

陆国庆与何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国庆,何天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陆国庆。

委托代理人:杜加利。

被告:何天青。

原告陆国庆为与被告何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国庆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天青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陆国庆借款20万元,原告向其交付现金20万元后,由被告何天青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天青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何天青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陆国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天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国庆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天青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陆国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陆国庆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何天青交付了现金20万元。后经原告陆国庆催讨,被告何天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天青向原告陆国庆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陆国庆催讨,被告何天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天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国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天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