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杨能岩,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体操,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宁洱县。 原告杨能岩与被告高体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秋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文、被告高体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能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生意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跟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取现金2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l日写下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已有1年零1个月的时间,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共计2576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体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过钱是事实,是在宁洱6.3地震后的第二年即2008年,当时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一笔,后又借过60000元,这些钱主要是被告的一个老乡在同心开砖场,资金不足向被告借,被告才向原告借的。后来老乡砖场有收入,老乡把钱分批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后也分批向原告还了借款。被告第一次从工商银行用存折划赔给原告100000元,后又还给原告30000元,到2014年1月还欠原告本金230000元(不含利息,借款利息是以5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年结清了利息,先付利息后还本金。2015年1月8日在被告家中被告用现金230000元向原告赔还了欠款,当时由于借条被原告的妻子拿着,所以原告无法将借条退赔给被告,为此原告给被告写下了230000元的收据,由于被告不小心该收据已丢失,故被告欠原告人的230000元被告已在2015年1月8日全部还清,被告不再欠原告钱,且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被告已逐年还清,被告也不欠原告利息276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现在被告已将借款还清,但原告没有退还被告的房产证,被告要求原告及时退赔被告的房产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230000元?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是多少?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完全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其已在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现收据已丢失。 被告高体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被告高体操先后两次向原告杨能岩借款3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360000元。之后被告高体操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30000元,2014年1月被告高体操向原告杨能岩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能岩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条上还注明房屋抵押”。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12个月),共计25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虽然借条上写有房屋抵押的内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能岩与被告高体操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借条佐证,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已向原告还清借款230000元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已还清借款,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仅是对借款月利率是按5分即5%还是1分即1%计算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以前是按月利率5分即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5分即5%计算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1分即1%计算,
本院认为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共12个月)的利息27600元(230000元×1%×12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体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能岩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7600元,共计25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高体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秋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威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