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铜陵,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程国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兵,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驾驶员,住铜陵市。
上诉人许铜陵诉被上诉人陈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铜陵及委托代理人程国利、被上诉人陈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发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许铜陵给付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欠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许铜陵辩称: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我妹婿,我过来处理,我妹婿住院要交住院费,我要求陈发兵垫付我妹婿的医药费,但陈发兵不肯交,我说如果事故认定是我妹婿的责任,你垫付医药费的钱,我妹婿不给,我来给,所以我打了这张条子。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2月20日许铜陵向陈发兵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注明:下欠陈发兵叁仟伍佰元整。许铜陵(签名)。该欠款被告许铜陵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铜陵向陈发兵出具欠据时,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许铜陵尚欠陈发兵欠款,经陈发兵催讨至今未付,许铜陵已构成违约责任。许铜陵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事责任。陈发兵要求许铜陵归还欠款人民币3500元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铜陵辩称的观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许铜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发兵欠款人民币35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铜陵承担。
上诉人许铜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陈发兵已在法庭承认我写欠据的3500元,是因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陈发兵垫付的相关费用,现事故责任已经交警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属于陈发兵的责任。并经铜官山区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陈发兵垫付的相关费用按照法律已有保险公司支付,因此我所写的欠据在(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3号调解书执行后,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发兵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不真实,对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对方是行人,对方横穿马路,按交通法规我是次要责任,对方是主要责任,交警调解时因为我有交强险,我同意在一万元以内承担主要责任。后来对方找到我,说钱对方出,但是责任由我全部承担。因为我多承担了责任,我要多承担3500元,作为补偿,霍胜喜(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告)这一方表示给我3500万元,霍胜喜是上诉人的妹婿,许铜陵就代霍胜喜打了欠条,许铜陵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这35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是否存在35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许铜陵向陈发兵出具的《欠据》,证明许铜陵欠陈发兵3500元。故陈发兵与许铜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许铜陵应当偿还3500元。许铜陵上诉称,这350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已经过调解结清,故不再欠陈发兵3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3号调解书没有处理该欠款3500元。陈发兵对许铜陵的该项债权没有消灭。因此,许铜陵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铜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骏
审 判 员 迟友林
代理
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