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阳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必坤,男,1990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泥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0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必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0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3日09时许,被告人郭必坤在昭通市昭阳区“蓝色月光”网吧内,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三星白色i719智能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1元。被盗手机已追回,现已返还机主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必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必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盗主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必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所提判处被告人郭必坤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必坤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鉴于被告人郭必坤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必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荣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