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永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芳,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冯敬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涛与上诉人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王永涛、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上诉人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涛在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莱斯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所在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比尔莱斯公司于每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上个月工资。王永涛于2014年5月29日向比尔莱斯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比尔莱斯公司向王永涛支付工资至该日。再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王永涛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比尔莱斯公司支付:1.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97.12元;2.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138.45元;3.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8元;4.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仲裁期间,王永涛曾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比尔莱斯公司车架部2014年3月单周考勤表一份。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比尔莱斯公司向王永涛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553元;2、驳回王永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永涛请求法院判令比尔莱斯公司:1、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97.12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372.8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1.55元。比尔莱斯公司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该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劳动者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1.劳动者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2.劳动者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所得工资共计42553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31.5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公司加班通知及部分月份出勤表照片,初步证明本人休息日加班情况,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实行考勤管理,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单位提交了两份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该两份考勤表对涉及同一时间员工出勤情况的记录并不完全相符,且劳动者对此考勤不予认可,而单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考勤表的客观真实性,故对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劳动者的加班情况按照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劳动者仅提供了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出勤表,其他期间加班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故按照其自行存留的出勤表确定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情况。其中,2014年3月份出勤表内容,因与劳动者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车架部2014年3月份单周考勤表内容存在冲突,对该月份出勤表内容不予认可。2014年2月、4月、5月出勤表均不能体现全月出勤情况,不能确定未显示期限内劳动者是否存在调休情形,故不能核算出当月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时间。因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372.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虽称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劳动者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不成立,故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2553元。对于劳动者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用人单位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而劳动者对此亦提起了主张,并提供了辞职申请单照片,该申请单已经其所在部门主管的审批签字。用人单位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劳动者辞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用人单位应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331.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被告)王永涛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553元;
二、被告(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被告)王永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1.5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元,减半后共收取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审判决后,王永涛、比尔莱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永涛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永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比尔莱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永涛自2013年6月20日入职比尔莱斯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比尔莱斯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故提起上诉,请求维护王永涛上述权利。比尔莱斯公司针对王永涛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比尔莱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永涛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目前未能找到,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王永涛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并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永涛针对比尔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比尔莱斯公司未和王永涛签订过劳动合同,比尔莱斯公司说合同找不到是借口。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概念模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等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比尔莱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永涛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比尔莱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永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比尔莱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永涛休息日加班费6372.86元?围绕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比尔莱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永涛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比尔莱斯公司主张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在已找不到,此理由不能成为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因此,本院认定比尔莱斯公司应向王永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2553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比尔莱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永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王永涛向比尔莱斯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辞职原因显示为“没有加班费,没有劳动合同”,主管意见一栏已经由主管签字。对此,比尔莱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永涛的辞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王永涛的在职时间计算,原审认定比尔莱斯公司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向王永涛支付经济补偿金4331.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比尔莱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永涛休息日加班费6372.86元的问题。本案中,王永涛提交了比尔莱斯公司安排各部门加班的通知(手写)照片,主张按照该通知比尔莱斯公司安排王永涛加班。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加班安排无原件相印证,且无法证明比尔莱斯公司事实上按照此加班安排了员工加班。王永涛提供的考勤表拍照件,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实际已经实施了加班,故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因此,对其主张的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永涛与上诉人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索世宁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卢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