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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196号

李世成与张保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保铜,李世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铜。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成。委托代理人李世亚。

上诉人张保铜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世成系张保铜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5月23日10时许,李世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300M处时,被一车辆蹦起的石子砸到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前挡风玻璃,致李世成左眼受伤。后李世成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急)诊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眶骨折、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后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沃丽汀、和血明目片等;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周复查;4、门诊随诊。住院花费由李世成交纳2400元,剩余由张保铜交纳。出院后,李世成支付检查治疗花费共计2279.5元。2013年7月10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蹦起石子的车辆至今未查获,该起事故属意外事件。2013年12月2日,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世成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2月16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成因车祸面部损伤致左眼××目5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18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李世成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张保铜对于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世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张保铜支付鉴定花费828元。张保铜对此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李世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李世成父亲李在金、母亲权某户口性质亦系非农业户口,李在金生于1950年3月20日,权某生于1955年3月6日。李在金、权某有李敏、李世成、李世侠三个子女。李世成有李宜桐、李知恒二个子女,李宜桐、李知恒均生于2007年11月8日。李世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保铜赔偿李世成医疗费4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5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4元,合计369232.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世成作为张保铜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世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张保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世成存在过错,故张保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世成的具体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79.5元(李世成住院期间交纳2400元和出院后花费2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误工费16038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365天×180日);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客观上确实给李世成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予以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世成要求共计12554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0526.5元。张保铜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保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世成各项损失共计360526.5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2128元,合计6148元,由张保铜负担。张保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2、被上诉人的伤情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致损,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原审判决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李世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得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世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世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李世成因劳务致损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如何在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分担损失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划分双方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李世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世成的伤情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李世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侵害后果、被侵权人实际家庭状况、本地区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上诉人张保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