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女,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贾某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又于2014年7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贾某再次起诉,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须在(2014)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后,即2015年1月30日后。贾某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贾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满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