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安徽泰鸿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黄马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9410063-8。
法定代表人:王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现魁,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夏枫,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天宁区天宁枫林运输服务部业主,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卫寿相,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6幢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6781789-8。
法定代表人:金萍,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泰鸿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嘉公司”)诉被告郝现魁、被告夏枫、被告卫寿相、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泰鸿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卫寿相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现魁、被告夏枫、被告港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鸿嘉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底,我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常州市购买了4台F×××××型气流纺。12月1日,我公司将该批设备交由天宁区天宁枫林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枫林服务部”)运输,运费10000元。12月2日,郝现魁驾驶苏D×××××/苏D×××××号货车在运送设备过程中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设备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现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枫林服务部,并以港宏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我公司设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35538元,且设备受损影响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郝现魁、夏枫、卫寿相、港宏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2538元(设备维修费135538元、鉴定费5000元、运输费10000元、生产利润损失162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郝现魁、夏枫、卫寿相、港宏公司负担。郝现魁、夏枫、港宏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卫寿相辩称:
一、泰鸿嘉公司的各项诉情过高,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运输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生产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二、泰鸿嘉公司诉称的4台设备受损与事实不符,枫林服务部用4辆车运送泰鸿嘉公司的设备,侧翻的仅有一辆,受损的仅仅是一台设备。安徽泰鸿嘉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郝现魁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郝现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投保人是港宏公司;
四、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设备维修费为135538元,评估费5000元;
五、安徽省纺织工业协会监测预测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受损设备投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对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卫寿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已达成协议,由郝现魁承担泰鸿嘉公司的一切损失;
二、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三、对证据四不予认可,首先,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泰鸿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财物损失申报表,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其次,进行修复费用评估运用的是重置成本法,泰鸿嘉公司购买的设备是二手设备,鉴定时没有考虑到二手设备的折旧率;再次,泰鸿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设备的机头部分受损,但评估报告的清单中还有机身、机尾损失;鉴定费不应由卫寿相承担,是交警部门委托的;
四、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行业协会的证明未考虑到市场行情及价格波动,其只是在理想状况下计算设备的生产利润。对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郝现魁、夏枫、港宏公司均未到庭质证。郝现魁、夏枫、卫寿相、港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方明确注明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郝现魁未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达成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泰鸿嘉公司有权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查,首先,评估报告第一页第6项中以明确注明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评估机构在勘察现场、核实受损部分之后才作出鉴定报告,并非仅凭泰鸿嘉公司申报的损失清单作出评估结论。其次,重置成本法是进行物损评估常用的方法之一,是指评估受损物品时,按照购置成本价减去残值从而得出物品损失价值的方法,双方在庭审中对泰鸿嘉公司购买的4台设备是二手设备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已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对卫寿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卫寿相认为在评估设备损失价值时应考虑折旧率,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二手零件的价值没有可参照的标准;第二,泰鸿嘉公司所购买的设备虽是二手的,但仍然具有使用价值,零件损坏后需更换零件使其恢复使用价值,在没有可参照的标准的前提下,评估机构按照新品购置价减去残值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再次,车辆侧翻后,设备碰撞地面,导致设备受损,双方均未提供设备受损部位的证据,评估机构查勘设备后作出物损评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卫寿相未提出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卫寿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安徽省纺织工业协会的证明是在假设情况下作出的,未考虑到价格波动、市场行情、运输成本、产品质量风险等一系列不确定的因素,按照该预测,所有设备都处于持续盈利状态,不符合市场规律及常理,对卫寿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底,泰鸿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江苏省常州市购买4台F×××××型气流纺,随后泰鸿嘉公司将该批设备交由枫林服务部运输至泰鸿嘉公司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的厂房内,运费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枫林服务部安排四辆车运送泰鸿嘉公司的设备,2014年12月2日,郝现魁驾驶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部分设备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使,行至板桥小学路段时碰撞到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护栏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现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郝现魁雇佣吊车进行施救,并将受损设备送至泰鸿嘉公司厂房内。2014年12月19日,经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泰鸿嘉公司的设备维修费用为135538元,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一:苏D×××××/苏D×××××号车辆登记车主均为枫林服务部,苏D×××××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泰鸿嘉公司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鸠民诉前调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泰鸿嘉公司已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获赔货物损失100000元。另查明二:郝现魁、夏枫、卫寿相系朋友关系,三人在一起做运输生意,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卫寿相,挂靠在枫林服务部名下。出于购买保险时的保费优惠等考虑,卫寿相以港宏公司的名义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郝现魁驾驶车辆造成泰鸿嘉公司的设备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郝现魁赔偿。枫林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经营者夏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卫寿相应与郝现魁、夏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港宏公司在该案中有过错,故港宏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泰鸿嘉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设备维修费用135538元;
二、评估费5000元;
三、运输费,郝现魁等人已完成运输任务,不应返还运输费,泰鸿嘉公司的设备损失可从第一项中获赔;
四、生产利润损失,泰鸿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利润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053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的100000元,郝现魁、夏枫、卫寿相应连带赔偿泰鸿嘉公司货物损失40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现魁、被告夏枫、被告卫寿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安徽泰鸿嘉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4053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泰鸿嘉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保全费2082元,共计由被告郝现魁、被告夏枫、被告卫寿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