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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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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楠,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平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方自行协议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