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073-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揉谷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揉谷镇。被执行人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揉谷镇。被执行人李某丙,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延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杨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某甲申请执行解某某、李某丙、延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劳务费3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延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本院采取某丙制措施现已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王西江
审判员 张艳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党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