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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159号

苏斌与宋远宏、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斌,宋远宏,张华,宋均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苏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901205213被告宋远宏,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208104911被告张华,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111065212被告宋均营,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807095236原告苏斌与被告宋远宏、张华、宋均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均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宋远宏、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宋远宏被告张华、宋均营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远宏、张华、宋均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宋远宏由被告张华、宋均营担保,借原告苏斌现金120000元,被告宋远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苏斌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7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宋远宏手机:158××××0828身份证号码:371324197208104911借款日期: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华、宋均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张华、宋均营同意为宋远宏借120000元现金结算(大写壹拾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张华、宋均营担保日期:2013年9月27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宋远宏、张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宋远宏、张华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远宏、张华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2%)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的规定,从2012年7月6日起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00%,其四倍应为24.00%,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远宏偿还原告苏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7日,其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华、宋均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边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