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黄奕洪,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杰,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爱环,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庄永聪,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奕洪与被告吴爱环、庄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洪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杰及被告吴爱环、庄永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奕洪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吴爱环以家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爱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吴爱环与庄永聪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爱环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并没有与原告黄奕洪发生借贷关系,其是向陈秀琴借款的,陈秀琴说款项是从别人处拿来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条是按陈秀琴的意思写的。 被告庄永聪辩称,本案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吴爱环出具借条1张,该张借条载明:“本人吴爱环向黄奕洪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吴爱环日期:2014、7月9日”。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陈秀琴进行调查,陈秀琴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吴爱环以其丈夫要做青岛啤酒代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款项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时有原告黄奕洪、被告吴爱环及其本人在场,被告庄永聪不在场,借条也是被告吴爱环写给原告的,该笔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吴爱环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是被告吴爱环与其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坚持系向陈秀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款项系由陈秀琴支付而仍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三方之间已达成协议,即本案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吴爱环与被告庄永聪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奕洪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及陈秀琴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永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爱环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黄奕洪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被告吴爱环与被告庄永聪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庄永聪辩解本案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吴爱环对所借上述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自催告之日起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环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主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其与陈秀琴之间,但原告及陈秀琴均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持有该张借条,借条内容又体现系原告与被告吴爱环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吴爱环的主张不予采信。庄永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爱环、庄永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奕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爱环、庄永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伟科 附: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