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吴×起诉称:我与李×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吴×1。由于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不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个性原因、家庭观念等诸多方面逐渐产生分歧,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关系紧张,矛盾加深。2012年4月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我多次到李×家接其回家,李×至今未回,直至今日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请求:1.我与李×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对方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依法判决。李×辩称:吴×所述相识过程、登记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现在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之后,吴×继续起诉离婚,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别人逼他还是什么。我和吴×没有分居,我还主动搬到了家里。我们吵架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2013年我不是擅自离家,是吴×一直找茬,还不许我管孩子。5月份当时吴×已经准备接我和孩子回去了,接了一个电话后,就不接了。后来,他还问过我为什么怀孕时中医说是男孩,生出来是女孩。我今年3月给吴×发了短信祝他生日快乐。孩子现在在我处。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另外,吴×在门头沟永定镇万佛堂村175号有平房,面临拆迁,宅基地是吴×从别人处买的,吴×在与我结婚之前买的,那里有房,花费30余万元。我们认识之后、结婚之前吴×说了这处房子,我给了他6000元钱,他在那封顶建院子。还有一辆车菱悦,吴×2008年买的,婚后我帮他还贷款,吴×应还我1万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与李×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吴×1。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3年12月,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吴×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形成本诉。另查:吴×与刘×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贷款购买东南牌小轿车(车牌号京×××)一辆,车辆登记在吴×名下。后吴×与刘×于2010年6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3.无财产分割;4.婚姻期间内双方均无对外债务。庭审中,李×主张婚后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小轿车的贷款,要求吴×返还1万元。吴×认可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均同意吴×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李×共同偿还上述小轿车贷款的折价款1万元。吴×自述其为总后建筑设计院司机,月收入不足4200元,平均每月奖金六七百元,大专学历,有单位分房,母亲去世,父亲90岁。如果女儿判归李×抚养,其每月愿意给付抚养费1000元。李×承认上述事实,但主张吴×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奖金1500元,另有房租等其他收入。李×自述其月收入3100余元,大专学历,无自己的住房。父母均在世,父母有住房,其父有退休金,其母在大队干活。如果孩子归吴×抚养,其每月可以给付抚养费500元。李×主张吴×在与其结婚之前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宅基地一处,与其结婚后其曾给付吴×6000元用于封顶建院,吴×称其封顶建院时尚未认识李×,李×从未给付其钱款。李×未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李×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之间已无相互信任与沟通交流,吴×亦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综合考量子女自身状况及当事人双方条件,确定吴×1由李×抚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成长需要及吴×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关于东南牌小轿车(车牌号京×××)一辆,因该车系吴×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协议离婚时亦未对该车作出约定,故本案对该车不予处理。双方均同意吴×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李×共同偿还上述车辆贷款的折价款1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要求吴×返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不认可,李×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
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与李×离婚。
二、女儿吴×1由李×抚养,吴×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吴×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吴×1独立生活时止。
三、吴×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前给付李×婚后共同偿还东南牌小轿车(车牌号京×××)贷款的折价款一万元。
四、驳回吴×、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孩子年幼,自己经济收入较少,为了孩子不希望离婚,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并表示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口角,吴×亦曾起诉过离婚。另李×上诉坚持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工资单、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判令双方离婚的问题所做处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李×、吴×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吴×亦曾起诉过离婚,可以认定李×、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李×上诉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一节,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吴×仍坚持离婚意见,故本院对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根据婚姻法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综合考虑,故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