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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1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与梅某勇、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梅某勇;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住所地昭通市彝良县顺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8641-9.负责人雷友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某勇,男,生于1959年2月24日,汉族,云南省县,城镇居民,住彝良县。被告刘某,女,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附66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诉被告梅某勇、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绍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委托代理人戚凯、王汝雄、被告梅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诉称,被告梅某勇、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133321505421881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10000.00元,被告并以其所彝良县西顺城街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经营的梅园超市已倒闭,未能按时偿还当期本息,被告已违约。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0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2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5095.01元;2、被告按利率11.137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梅某勇辩称,给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但是贷款是供给梅园超市用的,应由梅园超市来还,被告只负责去签字。梅园超市还有股东,要求追加其它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及利息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3、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证明、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情况;4、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贷款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运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手工)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货款受托支付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6、个人商务贷款日常检查报告、梅园超市倒闭现场图、逾期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贷款逾期及违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梅某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梅园股东股份重组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用于梅园超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该证据与梅园超市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被告方内部决议。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胆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申请的贷款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倒闭,出现违约的情况;被告梅某勇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内部决议,与本案无关联,且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和被告梅某勇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某勇向原告贷款额度为191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年,即2015年5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合同还对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授信额度的管理、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的贷款金额为19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4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梅某勇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个人额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梅某勇用彝良梅园彝良县西顺城街的商住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且已输抵押登记。被告刘某和梅某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承诺和被告梅某勇共同偿还贷款,被告只偿还原告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共计72559.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的贷款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梅园超市已倒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衽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19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梅园超市的房屋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输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梅某勇从贷款之日起前六个月偿还利息,被告梅某勇只偿还原告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月起未在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中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忆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改造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梅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归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应与被告梅某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72559.5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约定“对于甲方示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425%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1.13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5095.01元,按同期逾期利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同期利息57317.91元,原告只主张35095.01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和被告梅某勇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梅某勇、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贷款本金19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5095.01元;

二、被告梅某勇、刘某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得率11.1375%计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贷款利息清偿日;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彝良县房权证2005字第**969号房屋)享有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2.00元,由被告梅某勇、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兰绍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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