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14号

吴智芳与北京京安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智芳,北京京安印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芳,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勇(吴智芳之夫),1966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安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志远,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智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吴智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5月1日,我由北京京安印刷厂(以下简称京安印刷厂)物业部会计李××介绍并经物业部主任姜天昌、副主任李×批准入职京安印刷厂,单位安排我与丈夫赵智勇一起从事自行车车棚看管工作。2003年5月18日,李×安排我同时从事保洁工作。我的工作任务很繁重,从事保洁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6点,而看管车棚的时间为早上6点至7点,中午12点至13点,下午16点至晚上23点。看管车棚与从事保洁的工资是各自结算、分别发放。其中,看管车棚的工资自入职时起为350元,2008年2月调整为700元,2012年8月调整为1000元,按月发放;从事保洁的工资自入职时起每月为500元,2004年1月调整为750元,2008年1月起每月分两次发放,数额调整为900元,后又于2012年5月调整为1300元。我在京安印刷厂工作期间,京安印刷厂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此我曾向京安印刷厂提出要求,但京安印刷厂一直没有回复。我是城镇户口,京安印刷厂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只能在老家安徽省巢湖市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6月19日,京安印刷厂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我,如2013年6月20日前仍不与京安印刷厂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就将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京安印刷厂所指是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且最低工资中还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对此苛刻的条件,我没有接受。京安印刷厂遂于2013年7月4日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也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我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19185元;2、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27815元;3、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休日(1064天)、法定节假日(108天)加班工资259292.89元;4、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休年假(60天)工资19035元;5、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6、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50元(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7、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365789元(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8、诉讼费由京安印刷厂承担。京安印刷厂辩称:吴智芳是2008年1月1日经我单位物业部招聘入职的,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我单位允许吴智芳在车棚内自建房中无偿居住。吴智芳的工作内容为看管车棚和保洁。吴智芳需要于早上6点和晚上23点按时开关车棚门,保洁工作同样是上下班时间不明确,可以自行安排。我单位给吴智芳核定的看管车棚工作时间是每天1.5小时,每月45小时,保洁工作时间相同。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看管车棚核定每小时15.4元,发放工资时凑整数700元,该期间保洁核定每小时20元,发放工资时凑整数45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看管车棚核定每小时22元,发放工资时凑整数1000元,该期间保洁核定每小时28.8元,发放工资时凑整数650元。我单位已经向吴智芳按照核定的工作时间足额支付了工资。看管车棚的工资支付形式为一月一结,保洁的工资支付形式为半月一结,均以现金形式由吴智芳领取。因吴智芳为非全日制用工,所以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单位认可吴智芳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但我单位已向吴智芳按照核定标准足额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另,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所以吴智芳不享有带薪年假,我单位也不存在与吴智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3年7月4日之前,吴智芳曾向我单位要求签订标准工时制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我单位解除了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吴智芳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也已支付至该日。现我单位不同意吴智芳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我单位未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我单位现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数位证人的证言均已证明吴智芳自2003年5月起入职京安印刷厂,工作内容包含看管车棚和保洁两部分。京安印刷厂表示双方自2008年1月起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从其表述以及提交考勤情况统计、工资发放凭证可认定吴智芳的每天工作时间、每月累计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均不符合非全日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京安印刷厂亦未就其对吴智芳入职时间的反驳意见向法院充分举证,据此,法院认定双方自2003年5月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吴智芳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19185元,但吴智芳系外埠城镇户口,且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吴智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智芳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收入与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但吴智芳的工作包括两部分内容,故其每月工资应为看管车棚工资与保洁工资累计相加之和。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有京安印刷厂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为据,可见在此期间吴智芳的月工资均高于当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2011年8月之前的工资,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吴智芳并未对此充分举证,且即使如吴智芳所述数额,亦已高于当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京安印刷厂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吴智芳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法院对吴智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吴智芳的工作岗位较普通全日制劳动岗位具有特殊性,综合考虑本案吴智芳的工作性质、内容、强度以及居住地点等因素,对吴智芳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加班,但由于京安印刷厂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默认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吴智芳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2008年1月前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部分,因满足工作年限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假的权利,现京安印刷厂以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京安印刷厂认可吴智芳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故其应当向京安印刷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法院对吴智芳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满一年后,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吴智芳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京安印刷厂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满一年仍未与吴智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吴智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性质认识存在差异,且未能就拟订立的劳动合同权益、义务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对此,法院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则对吴智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吴智芳主张数额未高于其应得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吴智芳加班工资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吴智芳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吴智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吴智芳之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京安印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智芳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一至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诉讼请求。京安印刷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吴智芳入职京安印刷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安印刷厂安排吴智芳与其夫赵智勇一起看管自行车棚;自2003年5月18日起,京安印刷厂安排吴智芳从事部分楼层的保洁工作。吴智芳在工作期间与其夫居住在车棚内的自建房中,该自建房有休息及娱乐设施。2013年6月19日,京安印刷厂向吴智芳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吴智芳同志:就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事项,工厂与你本人已进行两次商谈,你本人一直拒绝,为保障你本人权益及工厂用工规范,须尽快签订劳动合同,请你本人认真考虑尽快答复,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17时,如你本人仍拒绝(逾期不答复,亦视同拒绝),工厂将不再与你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终止现行用工关系。”2013年7月4日,京安印刷厂作出《关于与赵智勇、吴智芳终止现行用工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物业管理部:因赵智勇、吴智芳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法保障本人及工厂权益。就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事项,工厂已与其进行5次商谈,无法达成一致。鉴此,工厂决定与其终止现行用工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请你部告知本人,并做好善后工作。”吴智芳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已发放至该日。后吴智芳以京安印刷厂为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4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88号裁决书,裁决京安印刷厂向吴智芳支付2011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210元、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24元、加班工资12536元。吴智芳不服裁决结果,起诉原审法院;京安印刷厂同意仲裁裁决。原审诉讼中,吴智芳称其于2003年5月入职京安印刷厂单位,向原审法院提交李××、姜×、辛×三人的证人证言,其中李××出庭作证,另有证人李×、马×出庭作证,均证明吴智芳自2003年5月起就在京安印刷厂单位管理的家属院车棚看车以及从事保洁工作。京安印刷厂认可吴智芳自2008年1月1日起入职,其未就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吴智芳称其从事保洁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6点,而看管车棚的时间为早上6点至7点,中午12点至13点,下午16点至晚上23点。京安印刷厂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反驳意见向法院充分举证。京安印刷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显示吴智芳看管车棚的工资按月结算,保洁的工资则半月结算。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京安印刷厂向吴智芳每月支付看管车棚工资700元,而保洁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8月930元、9月960元、10月1080元、11月930元、12月930元;2012年1月1140元、2月900元、3月930元、4月96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京安印刷厂向吴智芳每月支付看管车棚工资1000元,而保洁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5月1429元、6月1386元、7月1343元、8月1343元、9月1386元、10月1601元、11月1300元、12月1343元;2013年1月1429元、2月1515元、3月1300元、4月1386元、5月1386元、6月1429元、7月1343元。京安印刷厂认可吴智芳所述2011年8月前的工资数额,吴智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6.75元。京安印刷厂提交考勤情况统计,上无吴智芳签字确认,吴智芳对此不予认可。吴智芳称京安印刷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京安印刷厂表示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未专门订立书面合同,且在2013年6月,京安印刷厂曾同意与吴智芳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智芳予以拒绝。京安印刷厂认可吴智芳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其单位亦未向吴智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吴智芳称其长期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京安印刷厂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并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明细。京安印刷厂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吴智芳系外埠城镇户口,吴智芳在京安印刷厂工作期间,京安印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吴智芳提交保险缴纳凭证,称其在安微省巢湖市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9185元。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凭证、考勤情况统计、《告知书》、《关于与赵智勇、吴智芳终止现行用工关系的通知》、京西劳仲字(2013)第2388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构成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京安印刷厂提交的考勤情况统计、工资发放凭证显示的吴智芳工资发放和出勤情况,并结合吴智芳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吴智芳的每天工作时间、每月累计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均不符合非全日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3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系全日制用工形式,正确。关于吴智芳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19185元的主张,因吴智芳系外埠城镇户口,其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吴智芳主张的2003年5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收入与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因吴智芳的月工资应为看管车棚工资与保洁工资之和,而根据京安印刷厂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以及吴智芳陈述,京安印刷厂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吴智芳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因吴智芳的工作岗位较普通全日制劳动岗位具有特殊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吴智芳的工作性质、内容、强度以及居住地点等因素,认为吴智芳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不宜认定为加班,处理正确。因京安印刷厂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其单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吴智芳加班工资1253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吴智芳的工作年限及工资发放情况核算的京安印刷厂应向吴智芳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不低于依法应当支付的数额,正确。吴智芳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190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智芳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满一年后,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吴智芳系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京安印刷厂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满一年仍未与吴智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智芳、北京京安印刷厂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智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