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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8号

周述炳与李昊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述炳,李昊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周述炳,男,1936年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昆明市,

被告:李昊阳,曾用名李磊,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原告周述炳诉被告李昊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炳,被告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述炳诉称:2014年11月25日早上7:40分左右,原告一人在家吃早点时,被告手提一根长约70公分、直径50公分的铁棍,将原告的铁门打变形,并在木门上砸出三个大洞,然后冲进原告家打烂电饭煲、镜子等物品,并威胁原告,声称要打原告。原告因岁数大了且一个人在家,不敢做声,最后只能报警。虹山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原告家后,原告才能平静下来。这样的伤害行为被告之前已经做过三次,期间经居委会和派出所多次协调沟通,被告均不听。而这次更是直接暴力冲击到我家,打砸我的私人物品并已经威胁到了我的生命。作为一个79岁的老人,原告有人格尊严,而现在却被吓得在自己家不敢出声,生怕声音大了,被告又来威胁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门或修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并当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或修复原告木门并赔偿原告电饭煲两个、瓷碗一个、镜子一面(长一米,宽0.5米)。

被告李昊阳书面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威胁、恐吓过原告人身安全,也未曾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修复木门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至于电饭煲、瓷碗、镜子的赔偿,已经经过虹山派出所调解处理且被告已经购买了两个电饭煲赔偿了原告。现在原告精神健康良好,每日在楼上敲打不停进行噪音扰民行为,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利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述炳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门,被告只认可弄坏了镜子、电饭煲、瓷碗,其他的都不认可,而且关于镜子、电饭煲、瓷碗的赔偿已经经过民警调解处理并且被告已经赔偿给了原告两个电饭煲。被告李昊阳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欲证明原告存在扰民行为。2、照片。欲证明被告家中屋顶漏水及被损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经过民警调解处理并且被告已经将两个电饭煲赔偿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公安分局文林派出所调取报警登记记录、周述炳、李昊阳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材料,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公安分局文林派出所民警向我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述了本案涉案事件的处理经过及结果。经质证,原、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均认为陈述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公安分局文林派出所李建荣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分别居住于昆明市昆建路22号6栋301、201号的住户。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以影响其休息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砸坏原告家中两个电饭煲、一个瓷碗及一面镜子。同日,原告通过电话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原告及被告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被告同意购买两个新的电饭煲赔偿给原告,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赔偿其瓷碗及镜子。同日,被告购买两个“乐味”牌电饭煲并委托陈某将两个电饭煲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曾威胁说要找人收拾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截至起诉前被告并未对其进行过具体的侵害行为,且本案中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人身侵害行为、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修复原告木门并赔偿其两个电饭煲、一个瓷碗、一面镜子的主张,

本院认为,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处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对上述赔偿事宜已经经过虹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而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被告赔偿的两个电饭煲,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述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周述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