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云洪,男,1931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英,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媛霞,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贺云洪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贺云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12日,贺英欺骗我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照相,并假冒我的笔迹在赠与合同上签上了贺云洪的名字。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赠与合同上贺云洪的签名真实性不做认真核查,就认可赠与合同上贺云洪的签名属实。从而作出了(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835号公证书。贺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撤销我与贺英于2011年4月12日所签的赠与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贺英承担。贺英辩称:贺云洪说我是欺骗请拿出证据。赠与合同上贺云洪的签名是他自己所签,不是我假冒他签的合同。贺云洪自己想把房屋赠与我,所以才去公证处签的赠与合同。而且至今已经长达三年了,房产过户也已经三年了。综上所述,我不同意贺云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贺云洪、案外人韩平与贺英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其上记载如下:“赠与人:贺云洪,男,一九三一年六月二十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韩平,女,一九三九年三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受赠人:贺英,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赠与人贺云洪、韩平是受赠人贺英的父母。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73×××号,执证人为贺云洪)的产权系贺云洪与韩平共同所有。现经贺云洪、韩平、贺英三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赠与合同:1、贺云洪、韩平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一套房产全部无偿赠送给儿子贺英个人所有,同时贺云洪、韩平与贺英约定贺云洪有生之年仍有权在上述房屋中居住;2、贺英自愿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并承诺保证贺云洪、韩平有生之年仍有权在上述房屋居住;3、贺云洪、韩平、贺英保证遵守以上赠与合同,决不反悔,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赠与人一份;受赠人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赠与人:贺云洪、韩平。受赠人:贺英。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其上有贺云洪、案外人韩平及贺英的签名。同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8××号公证书,其上记载如下:“
申请人:赠与人:贺云洪,男,一九三一年六月二十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韩平,女,一九三九年三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受赠人:贺英,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公证事项:赠与合同。申请人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赠与人贺云洪、韩平夫妻是受赠人贺英的父母。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734**号,执证人为贺云洪)的产权系贺云洪与韩平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现赠与人贺云洪、韩平夫妻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里×××号(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一套房产全部无偿赠送给儿子贺英个人所有,同时贺云洪、韩平夫妻与贺英约定贺云洪有生之年仍有权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受赠人贺英表示同意接受,双方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贺云洪、韩平、贺英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贺云洪、韩平、贺英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当事人上述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贺云洪、韩平、贺英的签名均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员:张伏林。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该公证书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章。2011年5月9日,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10号楼2层203号房屋(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贺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事后,贺云洪与贺英就赠与合同发生争议,贺云洪以贺英欺骗并代为签署赠与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贺英签订的赠与合同。贺英不同意贺云洪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在诉讼期间,贺云洪申请对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一栏“贺云洪”的签名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的缴费义务人为贺云洪。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函”,其上记载如下:“2014年7月2日贵院委托我中心的贺云洪与贺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接到贵院委托后,我中心多次催促缴费义务人交纳鉴定费,至今缴费人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终止鉴定。特发函告知。致礼。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5日。”其上加盖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云洪虽提出其在赠与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受贺英欺骗才与其订立该赠与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而该赠与合同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除贺云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以外,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法院对贺云洪的陈述不予采信。贺云洪与贺英签订了进行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此,关于贺云洪要求撤销与贺英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贺云洪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贺云洪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签署赠与协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贺英同意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贺云洪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赠与合同、公证书、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贺云洪是否签署赠与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2日,贺云洪、案外人韩平与贺英签订赠与合同经过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8××号公证书公证,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5月9日,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10号楼2层2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贺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应确定该产权转移。贺云洪称赠与协议不是其签名,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贺云洪坚持自己没有签署赠与协议并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贺云洪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贺云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