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行他字第5号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永华,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峰,系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请人李德兵,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干天组**号。被申请人杨平秀,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书,申请执行白云计生征决字(2014)麦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经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李德兵、杨平秀均系汉族、农业户口,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政策内生育一女孩名李某甲,2011年7月22日政策内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2013年4月27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名李欣蕊。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白云计生征告字(2014)麦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以其2013年4月27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和申辩,应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白云计生征决字(2014)麦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1536元,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到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白云区人民政府或贵阳市人口计生委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未按照决定书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了白云计生征催字(2014)麦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之日起1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到麦架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催告书后,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按照催告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白云计生征决字(2014)麦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肖建忠
审 判 员 李 妤
代理
审判员 安 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