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13号原告何玉勤,女,汉族,户籍地广西东兴市,现居住地英德市。被告谭某,男,汉族,住英德市。被告谭门福,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父亲。被告邓执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母亲。被告谭金就,男,汉族,住英德市。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哲明,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亚林,男,汉族,住英德市。
原告何玉勤诉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谭金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追加成亚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勤,被告谭门福、邓执妹、成亚林及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谭金就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文、曹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勤诉称,2014年10月2日23时29分,被告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谭伟忠从九龙往团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九龙至团结铁厂路段,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成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成亚林、谭伟忠、何玉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认字(2014)第002462号认定书,认定谭某、成亚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玉勤、谭伟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6554.6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成亚林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至6个月。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1人=2300元)、护理费3204.62元(按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365天×23天×1人=3204.62元)、误工费13699.44元(住院23天,出院后因身体没有痊愈导致持继误工6个月共203天,按照农林牧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4632元/年÷365天×203天×1人=13699.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058.68元。被告谭某为在校就读初中的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谭门福、邓执妹承担赔偿责任。谭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谭金就,其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谭某驾驶,本身存在过错;且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谭金就未购买,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谭金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54.6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204.06元。被告谭门福、邓执妹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谭金就、谭门福、邓执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26058.6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承担及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3、被告谭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谭某、谭金就的主体资格;4、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费用及各项损失。
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计算错误。1、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关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按农业年收入24632元标准计算,即1552元;2、误工天数应为23天。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建议出院后被答辩人休息3至6个月,但该休息时间不确定,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休息6个月,对此,答辩人对该出院休息时间不予以确认,因此,答辩人主张出院后休息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其误工费应为1550元;3、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对此主张不予以认可;4、被答辩人主张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综上,被答辩人的损失共11958.62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答辩人应赔偿5979.31元,扣减答辩人支付的1000元,实际答辩人应赔偿4979.31元给原告。
二、被答辩人遗漏诉讼主体。根据英德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谭某与被告成亚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答辩人仅起诉答辩人,并且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应当追加成亚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谭金就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计算错误。1、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关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按农业年收入24632元标准计算,即1552元;2、误工天数应为23天。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建议出院后被答辩人休息3至6个月,但该休息时间不确定,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休息6个月,对此,答辩人对该出院休息时间不予以确认,因此,答辩人主张出院后休息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其误工费应为1550元;3、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对此主张不予以认可;4、被答辩人主张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二、被答辩人遗漏诉讼主体。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为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答辩人的起诉遗漏了成亚林作为被告,因在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和所有侵权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法院应追加成亚林为本案被告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成亚林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谭金就、成亚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谭金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法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至6个月,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不确定性,法院应不予认可,陪人无注明是谁,所以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被告谭某已支付了1000元。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谭金就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对本院调取的档案内容,原告及被告成亚林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谭金就则认为被告谭某承担事故责任过重。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29分,被告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谭伟忠从九龙往团结方向行驶至九龙至团结铁厂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成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成亚林、谭伟忠、何玉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认字(2014)第002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成亚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玉勤、谭伟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何玉勤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右拇指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6554.62元,住院其间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至6个月。另查明。
原告何玉勤与被告成亚林为夫妻关系;被告谭某为在校就读初中学生,其监护人为其父母即被告谭门福和邓执妹;谭某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金就,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成亚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谭金就表示车辆属无偿借用给被告谭某。另经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门福、邓执妹支付原告10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2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成亚林均无异议,被告谭某、谭门福、邓执妹、谭金就虽表示被告谭某承担的责任过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何玉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谭某为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监护人即被告谭门福、邓执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成亚林为夫妻关系,原告表示放弃成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当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被告谭金就为谭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被告谭金就未依法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为此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金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谭门福、邓执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被告对医疗费6554.6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医院的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至6个月,该意见未明确原告休息的具体期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间为4个月,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3天,误工费为9650.34元(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143天,按照农林牧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4632元/年÷365天×143天×1人=9650.3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0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为合理支出且不明显畸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2009.5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减除被告谭门福、邓执妹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为21009.58元,依法应由被告谭金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门福、邓执妹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金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玉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1009.58元。
二、被告谭门福、邓执妹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元,由原告何玉勤负担25元,被告谭金就、谭门福、邓执妹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志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