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行监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叶广财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叶广财,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广财,男,生于1941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叶广财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卫市医保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叶广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卫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叶广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对叶广财要求中卫市医保中心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而判决确认中卫市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华泰鑫水泥厂退休职工叶广财诉求的答复》合法不妥,二审驳回叶广财的上诉,维持原判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尹效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