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65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宁鲁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莱芜市瑞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熊建成、朱晓青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济宁鲁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瑞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熊建成、朱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城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9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城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陈克俊执行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