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汉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董振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赵锋炎,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董振虎与被告赵锋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锋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振虎诉称:被告赵锋炎于2014年1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赵锋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锋炎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16日从原告董振虎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振虎现金壹万伍千元整,26号还清,借款人:赵丰炎,2014年12月16日”。原告述称,借条上所署的“赵丰炎”系被告赵锋炎,并从户籍证明所附照片能确认借条上的“赵丰炎”与赵锋炎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锋炎从原告董振虎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锋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锋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虎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赵锋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畅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