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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070号

刘志新与王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新;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1070号 原告刘志新,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齐子义(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系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业主,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刘志新与被告王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新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新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刘荣健(原告儿子)就艺术培训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就2013年高校艺术招生刘荣健进行培训,约定缴纳培训费26800元,保证刘荣健通过艺术专业考试,后刘荣健未能通过艺术专业考试。经了解,被告未能在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非法办学,同时,由于被告没有举办学校的资格,缺乏师资,不能有效提高受训人员的成绩,对刘荣健的教育造成延误,给原告及整个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并且造成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不具有办学的资格,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训质量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培养费26800元,并承担各种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实训质量协议原件1份;2、收费凭证、电汇凭证原件各1份;3、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1份。 被告王健辩称,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于2010年在历城区工商局注册,我们通过特色的教育咨询模式,事先与家长签订质量协议,付出超乎寻常的巨大努力和成本,共帮助了近百名超低分数的高中学生考入艺术统招本科,帮助众多家庭和孩子实现了大学梦,同时也提供了十几人的就业机会。从签约始到履约终,原告一直存在有讹诈我方劳动成果和无视法律尊严的企图,在大多数同学积极高考并升入本科的过程中,原告指使考生刘荣健故意不参加双方协议约定推荐学校的考试,原告教唆考生刘荣健故意不同落榜同学一样参加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二年无偿实训。原告已构成严重的恶意违约。原告是在完全知情并反复推敲下与我方签订了质量合同,事后进行恶意违约索款未果,先后到教育局、工商局、工商银行等部门对我方进行举报,均遭驳回,现又无理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支持被告恪守双方协议全额收取原告培养费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刘志新(甲方家长)、刘荣健(甲方学生)与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乙方)签订了实训质量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

一、甲方:自愿参加乙方举办的文化艺术实训备战高考,通过试学考评合格后获取培养资格,努力学习完成乙方组织的文化艺术课程。甲方自主选择报考全国各类高校,并参加乙方根据省招考院权威公布的招生计划信息推荐的统招本科高校(二所提前批次录取本科院校;一所一本批次录取独立学院;二所一本批次录取大学、学院)2013年艺术类招生专业合格证的校考(美术生须事先参加省统考);以避免不科学不理性的盲目艺考报考行为发生而影响升学。甲方完成乙方培养计划过程中,遵守纪律,完成作业,不缺课误课;参加艺考和高考过程中严肃认真,不自暴自弃。培养费交纳依照本协议费用交付约定执行。甲方家长以监护人身份为甲方购买人身保险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乙方:针对2013年各类高校艺术类招生考试,鉴于省招考院艺考证1:4发放原则,合理配置艺术资源,严格管理考生,保障培养质量,以实现甲方以优异成绩升入统招本科目标;向甲方收取培养费。发生以下情况是培养费全额免受:1、甲方完成考前实训自由报考全国各类高校并参加全部乙方推荐高校艺考(美术生须事先参加省统考),艺考合格证零收获。2、甲方考生获取艺考合格证,提前批志愿及第一志愿、二志愿、征集志愿合理梯级填报发证或统考招生高校,未获取高校统招本科录取通知书。若甲方发生以下之一及更多情况时,培养费照常全额收取:1、甲方未参加2013年全部乙方推荐高考艺考或省统考。2、甲方未参加2013年普通高考。3、甲方无视艺考、高考分数线限制及录取规则,提前批志愿、第一志愿、二志愿、征集志愿不完全梯级填报艺考发证高校和依据省统考成绩录取的高校。4、履约中后期企图逃费故意退出。乙方统一组织全部推荐高校艺考工作并积极提供高校志愿填报建议咨询。乙方根据省招考院公布的统招本科计划、招生高校艺考程序及考生艺考过程表现等要素,及时对推荐高校选择进行科学调整、增减,以确保甲方高考成功。乙方不接受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任何付费委托。

三、费用交付约定:1、教材费人民币185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交付乙方(工行账户9558…………08王建)。2、培养费人民币26800元;试学二日后甲方将培养费全额存入济南工商银行东郊支行甲方家长实名账户,并与银行签署托管协议以示资信;待志愿报考高校向甲方发出2013年统招本科录取通知书后,培养费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乙方。3、因各艺术专业实训时限不同等因素,甲方须承担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艺考报名费等非乙方须收费用不作约定。4、试学退出者承担试学期间自身产生的教材補料等费用。

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定义为:培养质量协议。约定实训期间为:2012年甲方参加培训报到日始至2013年6月1日止。双方约定若万一发生甲方本科落榜情况本协议须延期至2014年6月1日止,培养质量及收退费约定如前述。2、本协议双方责任人明确为:甲方家长和乙方。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可在甲方户籍地公证,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提议发起公证一方全额承担。6、本协议若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志新在甲方家长处签字并按手印,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志新按照约定向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支付了26800元培训费。原告刘志新的儿子刘荣健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份也参加了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的培训。刘荣健参加2013年高考,未被录取。为此,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未在教育管理部门办理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非法办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训质量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培养费26800元,并承担各种损失费2万元。 审理中,另查明,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是被告王健于2010年8月6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教育咨询(不含中介与出国留学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单位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办学许可证。被告辩解,其开办的是特色教育咨询,是对艺术生的考前培训,采取的方式是聘请有资质的老师针对高考所发生的考试内容对孩子进行有特色有效的咨询。不需要办理任何教育的资质。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均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根据权限审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该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因此,被告成立的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中心,虽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该机构的经营范围只是教育咨询。被告确超出该经营范围,进行高考前的教育培训。就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其在没有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教育培训工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与原告签订的实训质量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的个体业主,应返还原告培训费2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志新与被告王健成立的历城区黄埔教育科学研究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实训质量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志新培训费26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刘志新负担417元,被告王健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