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砚山县盘龙乡拖支白村。 组织机构代码:77859513-X。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良,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建,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广南县。 委托代理人邹泽兴,男,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方良、张忠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砚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方良、张忠建系父子,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份正式投产后,原告张方良开始做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在广南县的水泥经销商。经销商与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为经销商先交水泥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然后通过业务员联系公司发水泥给客户,并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2012年2月13日起,赵忠诚在担任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驻广南市场部经理期间,原告张方良成为赵忠诚的客户。2013年9月18日,赵忠诚调回被告公司任营销主管,将原告张方良转给张定康做客户。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张方良开始与被告驻广南市场部业务员张定康订购水泥。因赵忠诚向原告许诺给予原告低于出厂价的水泥,原告张方良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4月18日、4月30日、6月16日共打款225700元到赵忠诚账户订购水泥,赵忠诚以3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发了152吨被告生产的兴建牌PC32.5袋装水泥,合计45600元,尚欠原告180100元货款。2014年7月7日,赵忠诚向砚山县公安局投案,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以赵忠诚涉嫌挪用资金罪向砚山县检察院提请批捕未果,该局于2014年8月9日对赵忠诚予以取保候审。事情发生后,原告张方良、张忠建要求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发水泥或是退款,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以赵忠诚所收取原告的资金未交到公司帐户为由拒绝发水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营销主管赵忠诚向原告张方良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兴建牌PC32.5袋装水泥,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该买卖水泥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交付45600元的水泥后拒不继续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张方良、张忠建要求被告退还其180000元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赵忠诚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并且赵忠诚未将原告预付款交回公司,赵忠诚是赔偿责任人,应追加赵忠诚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因本案是合同纠纷,赵忠诚的犯罪嫌疑行为存在于未向被告交回客户水泥预付款的行为中,虽然其未交款的行为和收取客户水泥款的行为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赵忠诚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赵忠诚是否将款项交回公司,是否无权与客户办理业务,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方良、张忠建水泥预付款18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买卖合同的货款涉嫌赵忠诚的经济犯罪,根据案情,上诉人认为赵忠诚涉嫌对被上诉人的诈骗或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之嫌,具体罪名涉及被上诉人的款项问题,只有待赵忠诚案的刑事案件终结,才能有一个基本的脉络,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才不致刑民冲突。所以,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后,立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针对本案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照常开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经销商与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为经销商先交水泥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然后通过业务员联系公司发水泥给客户,并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且以此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是任何交易习惯均代替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买方以现金、电汇等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付款”的约定,既然被上诉人未将款打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当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赵忠诚的交易就只能是个人交易。二是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2014年1月1日前签订的,还是2014年1月1日后签订的,甚至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发之后签订的,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仍得承担《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赵忠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以及赵忠诚超越代理权的双重事实。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赵忠诚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方良、张忠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让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形成的法律关系。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与经销商的交易方式为经销商根据销售需要先预付货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并联系公司发货。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归纳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上诉人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水泥公司)是否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退还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 本案是否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这一处理原则的条件,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赵忠诚作为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涉嫌的挪用资金罪,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赵忠诚的刑事部分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民刑并行”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中止审理的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是否应对其职工的行为承担责任,退还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与作为经销商的被上诉人多年形成的交易方式为,经销商根据销售需要先预付货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并联系公司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的片区经理、营销部处长助理赵忠诚对外联系发展客户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对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后,未完全履行约定发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建水泥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沈盈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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