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仙,男,1993年9月9日生,白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金宝,别名:金代,男,1985年10月10日生,傈僳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被告人和华仕妹,女,1951年12月17日生,傈僳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犯盗窃罪;被告人和华仕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和华仕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李丽仙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6606元;被告人李金宝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0546元;被告人和华仕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和华仕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和华仕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华仕妹具有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具有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丽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李金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和华仕妹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同时对三名被告人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丽仙各自或者伙同被告人李金宝驾驶摩托车多次到兰坪县黄登电站左岸及过坝交通洞内,盗窃了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黄登大华桥沙石项目部正在安装的胶带机上不同规格的托辊。后多次用摩托车拉到营盘镇老甸尾街甸尾桥头以每公斤1.3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和华仕妹。2014年8月8日,二人再次到该处盗窃了4根正在安装的下行托辊,在转移过程中被兰坪县公安局黄登警务站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了被盗窃的4根下行托辊。其中,被告人李丽仙参与盗窃7次;被告人李金宝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和华仕妹交到兰坪县公安局黄登警务站20根被盗托辊,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45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照片;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8、情况说明;9、证人和某1、和某2、田某证言;10、被告人李金宝、李丽仙、和华仕妹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三名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是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辨认作出,并没有查获实物,同时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在盗窃数量上不一致,因此对本案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李丽仙参与盗窃7次;被告人李金宝参与盗窃5次。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和华仕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多次盗窃、被告人李丽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丽仙盗窃价值人民币26606元;李金宝盗窃价值人民币2054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李丽仙、李金宝、和华仕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丽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李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被告人和华仕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运输工具摩托车两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金秀
代理
审判员 熊 芳
人民陪审员 和顺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永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