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娜,女。
委托代理人:金春雨,男。
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群,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佟娜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佟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娜诉称:2014年1月24日晚7点30分左右,佟娜在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室内滑冰场滑冰时,因滑冰场冰面不平,造成佟娜摔倒,致使佟娜左腓骨骨折,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先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急诊,后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万元,住院13天,由于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佟娜的损失,但佟娜多次与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沟通,无果,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29,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126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赔偿佟娜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佟娜在冰场摔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冰场和滑冰设施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佟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晚,佟娜在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室内冰场滑冰时摔倒受伤。佟娜受伤后,先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月25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腓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佟娜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滑冰场为一种特殊经营活动场所,具有开放性,人员较多,在滑冰过程中冰刀会对冰道产生一定的作用力,冰场出现一定程度的划痕和不平应属正常现象,而佟娜作为有十多年滑冰经验的成年人应对冰面的不平有合理的预见和判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但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内,佟娜未作出合理的预见和判断所导致的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佟娜诉称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室内滑冰场冰面不平致使其摔倒受伤,但由于佟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冰场的不平是否已经超出了一般冰场的不平或划痕水平,佟娜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佟娜自行承担。宣判后,佟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佟娜只需证明在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消费并接受服务,且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了危害结果,而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佟娜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佟娜提出“佟娜只需证明在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消费并接受服务,且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了危害结果,而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佟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滑冰场的不平是否已经超出了一般冰场的不平或划痕水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佟娜在滑冰场未作出合理的预见和判断导致摔伤,佟娜应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佟娜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佟娜提出“佟娜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佟娜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佟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