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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执监字第0061号

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与胡双义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胡双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监字第006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无锡西漳锡澄路299号。负责人陆春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双义,居民。申请执行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双义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双义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5715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能自觉履行,权利人依据该仲裁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曙

审判员 仲 超

审判员 周光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