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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朱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男,汉族,经商,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朱磊受“亮哥”(情况不详)指派在武汉市接收毒品冰毒,再转交给“帅哥”(情况不详)。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举报发现一邮包内有两袋重约2公斤的疑似冰毒。9月27日12时许,公安人员于武汉市湖北大学图书馆楼下将来领取邮包的冒名“陈寒城”的朱磊抓获。经鉴定,邮包内所查获的毒品分别重1000克和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4g/100g和72.1g/100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磊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接收托运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朱磊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邮包里是毒品,毒品也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上诉人是本案从犯。综上,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上诉人朱磊受“亮哥”(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指派,在湖北省武汉市以收邮包方式接收毒品冰毒,之后再转交给“帅哥”(情况不详)。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国际货运龙华分拨中心检查一邮包内的黑色旧音响,发现内有两袋用锡纸包裹的重约2公斤的疑似冰毒。同月2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北大学图书馆楼下将来领取邮包的冒名“陈寒城”的上诉人朱磊抓获。经鉴定,邮包内所查获的毒品分别重1000克和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分别为75.4g/100g和72.1g/100g。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1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接到雷某电话报案称,其在宝安机场国际货运龙华分拨中心工作中发现一件可疑包裹,包裹内有疑似毒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侦查。侦查人员根据邮包上的邮寄地址跟踪包裹的去向。2013年9月27日12时,在武汉市湖北大学图书馆楼下,将来此领取包裹的冒名“陈寒城”的朱磊抓获,并缴获相关毒品。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公宝[刑]勘(2013)6-0228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发现毒品的宝安机场国际货运龙华分拨中心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上诉人朱磊时,从朱磊手中的包裹中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两袋,每袋重约1000克;从朱磊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四袋共重约6克,红色药丸状固体一袋重约2.5克,红色晶体状固体一袋重约0.2克。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3)607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朱磊收取的邮件中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1000克和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4%和72.1%。另外在朱磊身上搜出若干疑似冰毒共重5.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麻古”重2.4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朱磊身上搜出的朱磊抄下的快递单号、收件人姓名的纸张经朱磊辨认确认。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编号:N1011555毒品尿检报告单证实:犯罪嫌疑人朱磊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朱磊的基本身份情况。8.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疑似毒品收缴入库的收条。9.深圳市看守所调取的上诉人朱磊入所体检资料,显示其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的情况。10.证人雷某(顺丰速递华南分拨中心保安部员工)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公司发现一可疑包裹,交给保安部开包检查(公司规定对重点客户、地址不详、托寄物不详的快递要开包检查),发现了音箱内的可疑毒品,于是报警。该件货物寄件人是陈某甲,收货人是陈寒城,收货地址是湖北大学,联系电话是186××××6575。11.证人陈某乙(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宏祥路顺丰速递快递员)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我配合深圳民警抓捕一个涉嫌贩毒的人。包裹的送货地址是湖北大学,没有具体派送地址,我在10点左右打包裹上的联系电话186××××6575,和对方约定在湖北大学图书馆楼下取货。12时左右,一个男子过来取货,说他叫“陈寒城”,说没带身份证但可以拨打我的电话确认是186××××6575的号码。确认后,我就让他签收,当他拿包裹准备走时就被民警抓住了。陈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朱磊就是冒名“陈寒城”的取货人;并对涉案包裹单进行了指认,确认是朱磊领取的包裹单。12.上诉人朱磊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9月27日12时10分左右在武汉市湖北大学图书馆楼下的顺丰快递取货点拿快递的时候被民警现场抓获,当时我在签收一个快递包裹,发货地址是广东碣石镇,收货人为“陈寒城”,联系电话留的是我的手机号186××××6575,快递里面有冰毒,是广东陆丰一个叫“亮哥”的人寄过来的,他告诉我的,寄给一个叫“帅哥”的人,我只是负责帮“亮哥”拿货交给“帅哥”,取一次包裹他给我1万元,“陈寒城”是假名。在9月中旬的时候我还帮“亮哥”将一个黑色音箱寄回陆丰,我猜那个黑色音箱是用来装冰毒伪装运输的。我自己有吸食冰毒,身上的冰毒和麻古是用来吸食的。上诉人朱磊对涉案包裹单进行了指认,确认包裹单是其签收的;朱磊对提取扣押的涉案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对于上诉人朱磊所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朱磊是一名吸毒人员,在用假名领取邮包毒品时被警方人赃俱获,归案后朱磊供认了用音箱藏带毒品的隐蔽方式邮寄运输毒品的犯罪经过,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朱磊虽亦承认领取邮包时感觉可能是毒品;且领取包裹的简单行为即可获得一万元的高额报酬明显违背常理,故上诉人朱磊主观上具有“应当知道”的故意。上诉人朱磊提出自己不知道邮包里是毒品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毒品已由广东的深圳市运至湖北武汉市,并由上诉人朱磊取得,该运输毒品的过程已经完成,其辩护人提出朱磊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朱磊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等情况已对其适当科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磊帮助他人接收托运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朱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鉴于本案毒品交付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进行,未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故对朱磊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民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梅

代理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