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砚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兴碧,女,1980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兴碧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
书记员马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兴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通过吴某介绍,被告人陶兴碧伙同熊某1(另案处理)以熊某1冒充越南女子的方式将熊某1介绍给王某1做老婆,骗取王某125600元人民币现金,之后熊某1趁与王某1到者××乡布那街赶集借故逃跑。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兴碧自愿认罪,建议对陶兴碧在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2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兴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辩称:是熊某1先联系我的,价钱不是我讲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兴碧在麻栗坡县城的一个菜市场认识吴某(在逃),二人互留了电话号码,当天吴某打电话给陶兴碧说,“有人要买老婆,你找一个来,我们带去给他看一下”。之后陶兴碧打电话给熊某1(另案处理)说,“有人要买老婆,你找一个稳点的小妹来”,熊某1说,“找这样的小妹难得找,我自己来干”。2014年6月18日,陶兴碧、熊某1、吴某约好中午12点在砚山县城新车站碰面,中午12点30分左右,陶兴碧、熊某1、吴某带着王某1相继来到新车站,几人见面后在新车站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在此过程中,由熊某1冒充越南苗族女子,陶兴碧将熊某1介绍给被害人王某1做老婆。事前陶兴碧跟熊某1说,“人家问你什么都不要说,只要事情办成给你11000元,你去到小伙子家在一个星期左右你逃跑出来就是了”,当时陶兴碧与王某1讲好要25600元,王某1同意,讲好价钱后,几人一起到砚山县王某1家中看家,看完家后,王某1拿了25600元给其叔叔王某2数,王某2数过钱后,由在场的另外一个男子将25600元交给陶兴碧,事情办完后,陶兴碧、吴某便离开王某1家,熊某1留在王某1家。熊某1到王某1家在了约一个星期,在者××乡××街天,熊某1趁与王某1到布那街赶集时借故逃跑。王某1向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陶兴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熊某1赃款11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兴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熊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陶兴碧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对陶兴碧、熊某1、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3对熊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56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兴碧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兴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杨跃祥
审判员 彭玉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