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11号

昆明鸿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昆明鸿成药业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昆明鸿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嘉英。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光华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楷龙。申请执行人昆明鸿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巳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昆明鸿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受理费人民币75938元。根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名下财产巳被本院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巳去函要求参与财产分配,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名下财产巳被本院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巳去函要求参与财产分配,本案依法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郑伟斌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