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先祝,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郫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大竹县,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成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先祝与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杨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卿、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梅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祝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李先祝与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集体经营性用房5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21600元、配套费三年共计30000元。后被告提前收回铺面,拒不退还任何费用。现原告查明被告所出租的铺面修建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系违法建筑,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出示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但被告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配套费用30000元,但被告仍不退还。据此,原告起诉至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配套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任何支持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原告要求退还的配套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除非政府拆迁否则该费用不予退还,且原告对此也是予以认可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李先祝与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集体经营性用房5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从事食品经营,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租期三年,年租金21600元、原告自愿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配套费人民币30000元,配套费不予退还,除三年内如遇政府拆迁,则配套费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同时约定,未经允许原告在租赁期间内不得擅自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否则被告有权收回铺面。在原告李先祝租赁期间,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被告否认同意转租并据此收回了铺面。 同时查明,合同约定的“配套费”指市场经营期间垃圾清运费、路灯维护费、排污费及综合管理费等市政设施需要的费用;合同中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集体经营性用房5号铺面为集体经营性用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集体经营性用房5号铺面为违法建筑,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其与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房屋指城市、镇及乡、村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修建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并未提交涉诉铺面房屋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属性即铺面房屋是否为规划区域内房屋的证据,就当然主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先祝要求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退还配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先祝与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示,原告李先祝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配套费明确约定了除遇政府拆迁否则不予退还,因此原告李先祝主张被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退还配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先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先祝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