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552号原告苏州奥贝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德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奥贝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288元。案件受理费1,882.20元,减半收取计941.1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德班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奥贝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德班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开办于中国农业银行青浦大盈支行的账户存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赵路4462号2幢的机器设备。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3月17日,本院将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