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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申字第5号

文馨与曹永红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馨,曹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民申字第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永红,女,汉族,退休职工。再审确申请人文馨因与被申请人曹永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文馨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曹永红之间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曹永红在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成果,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日解除合同起算,而不是从违约起算,一审以违约的时间开始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不对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驳回文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文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被申请人曹永红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文馨要求返还报酬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文馨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文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文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文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玉华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

审判员  彭方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