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霞,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初明(吕霞之夫),1978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一六五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单志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佛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铁柱,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楠,女,1980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管理员。
上诉人吕霞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北京市第一六五中学(以下简称一六五中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吕霞为北京市×××19号北房住户,其房屋与我校相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分中心)是吕霞承租公房的产权人。2014年6月,吕霞擅自在我校东院墙墙体开窗、安装护栏、钻洞,同时割断损毁我校的宣传栏、黑板等教学设施,且跨越院墙在校园范围内安装了监控我校校园情况的摄像头。此后,吕霞又在自家房屋北侧的我校院墙上开了一个洞。我校认为,吕霞的行为侵害了我校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景山分中心作为出租人没有及时制止吕霞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吕霞拆除其在我校校园东院墙上安装的窗户、修复我校校园北墙上的洞,恢复我校墙体的独立完整性,要求景山分中心协助吕霞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并要求吕霞就其侵权行为赔偿我校经济损失9000元。吕霞辩称:我于2014年5月份取得北京市×××19号院6、7-1号房屋的承租权,当时我所住房屋上即有一六五中学所述的窗户,并非我自行添加。一六五中学北墙上的洞也是原先就有的,系因为一六五中学的院墙建得不合理。我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没有改造或扩建。因为一六五中学先后两次将我家的窗户堵住,所以我才将封堵物品拆开或锯开。我认为窗户是原本就存在的,且系一六五中学封堵我家窗户在先,我不认可一六五中学有9000元的经济损失,也不同意拆除窗户、恢复一六五中学的院墙。景山分中心辩称:吕霞承租的房屋是我中心的直管公房,但一六五中学所诉的窗户是吕霞家自建房的窗户,该自建房与我中心无关。本案所涉纠纷为一六五中学和吕霞之间的纠纷,与我中心无关,故我中心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六五中学作为办学主体,对其办学场所拥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包括维护校园院墙完整性的权利。吕霞现承租房屋北墙所留的通风口及自建房的西窗均破坏了一六五中学院墙的完整性,现一六五中学要求吕霞予以封堵,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吕霞现使用的自建房及自建房的西窗在吕霞承租该处房屋前即已存在,吕霞对此并无过错;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六五中学先后两次用砖及黑板对争议的窗户予以封堵,处置方式不妥;加之一六五中学未能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一六五中学要求吕霞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景山分中心作为公房管理人,在一六五中学与吕霞的纠纷中并无过错,一六五中学要求景山分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吕霞将其承租的北京市×××十九号院六号、七-一号房屋北侧开在北京市第一六五中学院墙上的通风口予以封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吕霞将其承租的北京市×××十九号院六号、七-一号房屋南侧自建房的西窗予以拆除,并将该部分墙体封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市第一六五中学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吕霞不服,以其在此案件中并无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六五中学和景山分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45号、马大胡同24、26号及旁门房产的产权单位是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原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在一六五中学成立时,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上述房屋作为一六五中学的办学场所,并认可一六五中学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管理等权利。北京市×××19号6、7-1号房屋为景山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自2014年5月起由吕霞承租。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吕霞承租房屋的北墙、西墙与一六五中学的院墙相邻。在吕霞所承租的房屋前(南侧)有接出的自建房,该自建房与正式房屋为相通的开间,自建部分的西墙为借用的一六五中学校园的东墙,在该部分墙体上有一面窗户(上下沿之间高度约为1.1米,宽约0.95米,墙体厚约0.26米)。吕霞所承租房屋的北墙与一六五中学校园南墙紧贴,在该墙体上,留有一个直径约0.17米的圆形通风口。经查,在吕霞承租该房屋前,上述自建房及自建房西墙上的窗户即已经存在。在吕霞承租该房屋后,一六五中学将吕霞自建房的西窗用砖予以封堵,但吕霞将封堵部分进行拆除,后一六五中学又用黑板将吕霞自建房西窗封堵,吕霞又将封堵窗户部位的黑板进行破拆。在上述过程中,吕霞曾在窗户外安装铁护栏,该铁护栏已被一六五中学自行拆除。另,一六五中学以其黑板遭受破坏为由要求吕霞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但未就该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产权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45号、马大胡同24、26号及旁门交由一六五中学作为办学场所使用,一六五中学对上述办学场所拥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包括维护校园院墙完整性的权利。吕霞承租的房屋与一六五中学相邻,吕霞行使权利应以不侵害一六五中学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吕霞自建房上的西窗以及所承租公房北侧开在一六五中学院墙上的通风口均对一六五中学的院墙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一六五中学请求吕霞恢复学校院墙的完整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吕霞将其自建房上的西窗拆除并将该部分墙体以及所承租公房北侧开在一六五中学院墙上的通风口予以封堵,是正确的。综上,吕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第一六五中学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吕霞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代理
审判员 袁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若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