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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318号

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31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开发区杨井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总经理。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4920.3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6元,减半收取8523元,由原告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的两处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编号为盱土国用(2002)第0402号土地已被查封,待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的两处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编号为盱土国用(2002)第0402号土地已被查封,待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