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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86号

沈勇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勇。辩护人牛魁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勇及其辩护人牛魁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沈勇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G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90,474元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前,经被告人沈勇与被害单位协商,以扣发工资、奖金等形式退赔了人民币57,321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G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害单位代表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毛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G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订货合同》、《送货单》等书证材料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沈勇的工资、提成清单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3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且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沈勇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朱晨寅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