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安厚农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想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银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舒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