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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82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安厚农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想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银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舒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