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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18号

张国松与谢晓琴、杨志敏、郜福新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张国松;谢晓琴;杨志敏;郜福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21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松,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晓琴,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敏,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一审

被告:郜福新,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张国松与被申请人谢晓琴、杨志敏、一审被告郜福新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2012年谢晓琴在起诉郜福新时,向法院提供的《建房协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草率定案,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法律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谢晓琴,杨志敏自愿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后,现在该房屋地段升值,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属见利忘义行为。请求再审维护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国松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谢晓琴为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乡七道湾村村民。2009年6月18日,谢晓琴与七道湾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七道湾村委会分给谢晓琴一块宅基地。2009年11月14日,谢晓琴向七道湾村村委会交付了宅基地建房预收款30000元、宅基地入户材料款22000元,七道湾村委会给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2010年3月24日,谢晓琴与郜福新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以l6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郜福新,同日,郜福新与张国松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以18万元的价格将从谢晓琴手中购买的宅基地转让给张国松,同日,张国松向郜福新支付了18万元的转让费,郜福新向谢晓琴支付了l6万元的宅基地转让费。2013年5月20日,原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另案作出(2011)水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谢晓琴与郜福新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无效;驳回谢晓琴要求郜福新、郜福明返还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本案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需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郜福新与谢晓琴、杨志敏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而被确认无效,故郜福新对涉案土地无合法权利;郜福新将涉案土地卖与张国松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并且郜福新与张国松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张国松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张国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有鹏

审 判 员  乌日娜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